需要复印病案的申请人 → 持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证明材料向医务处(行政二楼,021-23271699×5309)提出申请 → 医务处核发《客观病历资料复印申请单》 → 凭《客观病历资料复印申请单》,到病史室(行政底楼,021-23271699×5304)办理病史复印登记、复印、复印后审核、盖章及收费等手续。
收费标准参照《关于核定医疗事故取证材料复印(复制)及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2]56号)。
医务处、病史室受理时间:周一~周五 8:00~11:30,13:30~16:30
参照卫生部[2002]190号文规定:
(一)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核病历资料的申请:
1.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2.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 保险机构。
(二) 医疗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时,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2.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3.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4.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迄今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四)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中的住院志(即入院纪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
(五)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